仲康慧律师亲办案例
劳动争议庭后代理意见
来源:仲康慧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3-26
浏览量:1531

代理意见
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
原告XXX诉被告青岛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、青岛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经庭审后,受原告XXX的委托,现代理人提交代理意见如下,呈请法庭参考:

一、 原告XXX2015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产生加班费21053元,现仅主张18099.4元。

1、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的《收据》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。

2、被告提交的《XXX代收票款期间的情况说明》属单方证据,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,此《说明》原告完全不知情,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未在休息日加班。

3、2015年6月19日至10月31日,原告在售票期间共加班44天,其中周末休息日36天,法定节假日8天。详情如下:

6月20日--22日端午假期        6月27日、28日周末

7月4日、5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7月11日、12日周末

7月18日、19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7月25日、26日周末

8月1日、2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8月8日、9日周末

8月15日、16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8月22日、23日周末

8月29日、30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9月3日--5日胜利日假期9月12日、13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9月19日、20日周末

9月26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9月27日中秋节

10月1日--7日国庆节假期        10月17日、18日周末

10月24日、25日周末          10月31日周末

且根据工资流水,原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70元,加班费的计算公式应为:4770元÷21.75天×36天×200%=15790元,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4770元÷21.75天×8天×300%=5263元,15790元+5263元=21053元,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合理有据。

二、被告应补发原告2017年的工资。

原告的《劳动合同》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,自2017年1月,被告便拒绝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岗位,非原告自身原因不提供劳动,因此被告应参照2016年的工资给原告补发2017年工资。退一步讲,即便根据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自认(《仲裁书》15页)原告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6.45元计算,即全年应发22157.4元,但原告2017年的工资总流水为12306.8元,也远远未达到上述金额,因此至少也应补发原告9874.6元。

三、关于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金额不变,但即便是按照《仲裁书》的裁决,其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。

依据《企业职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》,“.......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%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”,《仲裁书》第20页关于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公式为:1846.45元÷21.75天×200%×5天=848.94元。其公式是错误的,其正确公式应为1846.45元÷21.75天×300%×5天=1273.4元。

以上代理意见,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,谢谢!

原告:XXX

代理人:

2019年X月XX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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